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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机构: 临汾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索 引 号: 11140900012775903Q/2017—00019
标     题: 临汾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临汾市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实施办法的通知 成文日期: 2017-12-21
文     号: 临政发〔2017〕19号 发布日期: 2017-12-21
主题分类: 民政、扶贫、救灾 主 题 词: 民政、扶贫、救灾\减灾救济
【字体:

临汾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临汾市特困人员救助供养

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临汾、侯马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壶口风景区管委会,市直有关部门:

    现将《临汾市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临汾市人民政府

2017年12月21日

(此件公开发布)

临汾市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健全我市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统筹城市三无人员和农村五保供养救助,切实保障特困人员的基本生活,根据《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令第649号)、《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健全完善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的实施意见》(晋政发〔2016〕61号)和《山西省民政厅 山西省财政厅关于制定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标准指导意见的通知》(晋民发〔2017〕57号),结合我市社会救助工作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列入政府重要议事日程,强化其托底保障功能,进一步完善工作协调机制,切实担负起资金投入、工作条件保障和监督检查责任。民政部门应当履行主管部门职责,统筹协调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加强日常管理、能力建设,提升管理服务水平。

  第三条  发展改革部门要将特困人员救助供养纳入相关专项规划,积极争取中央预算内资金,支持特困供养服务设施建设。财政部门要做好特困人员救助供养经费及相关资金保障工作。卫生计生、教育、住房和城乡建设、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相关部门要依据职责分工,积极配合民政部门做好特困人员救助供养相关工作,实现救助信息互联互通、资源共享。统计部门提供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标准调整相关指标数据。

  第四条  各级民政部门要鼓励群众团体、公益慈善等社会组织、社会工作服务机构和企事业单位、志愿者等社会力量参与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鼓励运用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PPP)模式,采取公建民营、民办公助等方式,支持供养服务机构建设。

  第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要切实履行特困人员救助供养申请受理、调查、评议和公示等审核职责。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

  第六条  各级、各有关部门要充分利用报刊、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媒体,大力宣传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政策,不断提高社会知晓度,积极营造全社会关心关爱特困人员的良好氛围。

第二章  供养人员

第七条  具有本辖区户籍的城乡老年人、残疾人以及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依法纳入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范围:

  (一)无劳动能力;

  (二)无生活来源;

  (三)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义务人无履行义务能力。

  特困人员主要包括:城市三无人员和农村五保对象。

  第八条  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可认定为本办法所称的无劳动能力:

  (一)城乡老年人;

  (二)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

  (三)残疾等级为一、二级的视力、肢体残疾人,残疾等级为一、二、三级的智力、精神残疾人;

  (四)患重特大疾病长期卧床,生活不能自理的人。

  第九条  无生活来源是指居民缺乏基本生活所需的稳定经济来源,靠自身无力解决基本生活问题,一般情况下,家庭月人均收入低于当地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且家庭财产状况符合当地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认定有关规定的,可认定为本办法所称的无生活来源。

  第十条  法定赡养义务人无赡养能力是指法定赡养义务人没有对被赡养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能力;法定抚养义务人无抚养能力是指法定抚养义务人不具备监护能力、无法履行监护责任;法定扶养人无扶养能力,一般可以参照法定赡养义务人无赡养能力、法定抚养义务人无抚养能力的情形确定。

第三章  办理程序

   第十一条  申请及受理程序。申请特困人员救助供养,由本人向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按规定提交相关材料,书面说明劳动能力、生活来源以及赡养、抚养、扶养情况。本人申请有困难的,可以委托村(居)民委员会或者他人代为提出申请,并提供申请人书面委托书。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及时了解掌握辖区内居民的生活情况,发现符合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条件的人员,应当告知其救助供养政策,并主动帮助其申请。

  申请人应提交的材料:

  (一) 特困人员救助供养申请表;

  (二) 家庭经济状况登记表及授权书;

  (三) 申请人和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的居民身份证和户口簿复印件;

  (四) 申请人和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的收入证明;

  (五) 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材料齐全的予以受理;材料不齐全的,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补齐规定的材料。

  第十二条  审核程序。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是审核特困人员救助供养申请的责任主体。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自受理特困人员救助供养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意见,在申请人所在村(社区)公示后,报县级民政部门审批。

  (一)家庭经济状况信息调查。将申请人的基本信息及家庭经济状况登记表和授权书等相关资料录入临汾市救助家庭经济状况核对信息系统,进行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据核对结果,结合入户调查、邻里走访、信函索证等方式,逐一进行调查核实。

  家庭经济状况信息核对不符合条件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书面通知申请人或者代理人并说明理由。申请人对家庭经济状况信息核对结果有异议的,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供相关证明并提出复核申请。

  (二)民主评议。家庭经济状况调查结束后,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村(居)委会的协助下,以村(居)委会为单位对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调查和生活自理能力评估结果的客观性、真实性进行民主评议。

  民主评议应当按照宣讲政策、介绍情况、现场评议、形成结论、签字确认规定程序逐户进行,评议期间申请人的家庭成员应当回避。对民主评议争议较大的救助供养申请,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重新组织调查核实。

  (三)审核公示。民主评议结束后,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初审意见,并及时将申请人基本情况、民主评议结果、初审意见在其居住地进行公示,公示期为7天。

  公示期满后,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将申请材料、调查结果、民主评议结果、公示情况等相关资料审查汇总后,提出审核意见,报县级民政部门审批。

  第十三条  审批程序。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审批的责任主体。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全面审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上报的调查材料和审核意见,并随机抽查核实,于20个工作日内做出审批决定。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予以批准,并在申请人所在村(社区)公布;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不予批准,并书面向申请人或代理人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终止程序。特困人员死亡或不再符合救助供养条件的,村(居)民委员会或者供养服务机构等应及时告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并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核准后,终止救助供养。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工作中发现特困人员死亡或不再符合救助供养条件的,应当及时办理终止救助供养手续。

第四章  救助供养内容

第十五条  特困人员救助供养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提供基本生活条件。包括供给粮油、副食品、生活用燃料、服装、被褥等日常生活用品和零用钱。可以通过实物或者现金的方式予以保障。

  (二)对生活不能自理的给予照料。包括日常生活、住院期间的必要照料等基本服务。

  (三)提供疾病治疗。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全额资助特困供养人员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特困供养人员疾病治疗费用的个人承担部分纳入城乡医疗救助范围给予重点保障。医疗费用在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等医疗保障制度规定支付后仍有不足的,由医疗救助资金予以兜底保障。医疗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特困供养人员疾病诊疗实行优惠减免政策。

  (四)提供符合基本居住条件的住房。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分散供养的特困人员的住房适时维修,保障特困人员的住房安全。对符合规定标准的住房困难的分散供养特困人员,通过优先配租公共租赁住房、发放住房租赁补贴、农村危房改造等方式给予住房救助,也可通过村(居)民委员会的闲置公共用房给予安置。

  (五)给予教育救助。特困供养人员接受义务教育的,当地人民政府对其寄宿生活费予以补助; 特困供养人员接受非义务教育的,财政、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将其纳入家庭经济困难学生资助体系予以资助。已满16周岁仍在接受义务教育、普通高中、中等职业教育的,应当继续享受特困人员供养待遇,并根据相关政策给予教育救助。

  (六)办理丧葬事宜。特困供养人员死亡后的丧葬事宜,集中供养的由供养服务机构办理,分散供养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委托村(居)民委员会或者其亲属办理。遗体火化时免除基本殡葬服务费用。丧葬费按照当地当年特困人员救助供养一年的基本生活标准从救助供养经费中支出。

第五章  救助供养标准

第十六条  特困人员的救助供养标准包括基本生活标准和照料护理标准。

  (一) 基本生活标准分散供养对象按不低于本市城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1.3倍来确定,集中供养对象的标准在分散供养标准的基础上再上浮10%。

  (二) 照料护理标准分为全自理标准、半自理标准和全护理标准三挡。分散供养对象照料护理标准每月分别不低于我省经济困难失能老年人补助标准的1倍、2倍、3倍;集中供养对象照料护理标准每月分别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10%、25%、50%。

  第十七条  每年市民政、财政部门根据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和最低工资标准,调整特困供养的基本生活标准和照料护理标准,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十八条  生活自理能力评估。由县级民政部门组织相关人员或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委托第三方机构参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残疾等级》《老年人能力评估》等有关标准,运用是否具备自主吃饭、穿衣、上下床、如厕、室内行走、洗澡能力等6项指标综合评估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6项指标都能自主完成的,可认定为具备生活自理能力;有1-3项不能自主完成的,可认定为部分丧失生活自理能力;有4项以上(含4项)不能自主完成的,可认定为完全丧失生活自理能力。根据评估结果,确定照料护理档次。

第六章  救助供养经费

第十九条  特困人员救助供养经费主要用于保障特困人员的基本生活、生活照料护理、疾病治疗、丧葬事宜,以及住房、教育等方面的需求所需费用。

  第二十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优化财政支出结构,足额安排特困人员救助供养经费。市级民政、财政部门应当通过中央、省和市困难群众基本生活救助补助资金,对救助供养任务重、财政困难、工作成绩突出的县(市、区)予以倾斜,不足部分由县级财政兜底保障。

  县、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政府举办的供养服务机构的管理服务人员费用、办公费、房屋建设和维修、取暖费、水电费等相关费用足额列入财政预算。

  第二十一条  县级民政部门在年度预算执行过程中,应当根据特困人员变化、救助供养标准调整等实际情况,编制预算方案,报财政部门;经审核后列入预算,年终根据实际支出情况编制决算。

第七章  救助供养形式

第二十二条  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形式分为在家分散供养和在当地的供养服务机构集中供养。特困人员可以自行选择供养形式,具备生活自理能力的,鼓励其在家分散供养;完全或者部分丧失生活自理能力的,优先为其提供集中供养服务。

  对分散供养的特困人员,经本人同意,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委托其亲友或村(居)民委员会、供养服务机构、社会组织、社会工作服务机构等提供日常看护、生活照料、住院陪护等服务。有条件的地方,可为分散供养的特困人员提供农村(社区)日间照料服务。

  对需要集中供养的特困人员,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照便于管理的原则,就近安排到相应的供养服务机构,由供养服务机构统一照料和日常管理。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与供养服务机构、特困供养人员签订供养服务协议。未满16周岁的特困人员安置到儿童福利机构。

  对符合易地扶贫搬迁政策的特困人员,按照《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大力推进易地扶贫搬迁工程的指导意见》(晋政发〔2016〕29号)的要求妥善安置。

第八章  供养资金发放

第二十三条  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资金实行社会化发放。集中供养的特困人员,基本生活费和照料护理费按月拨付至供养服务机构,由供养服务机构按月为特困人员发放零用钱,零用钱标准由县级民政部门制定。

  第二十四条  分散供养的特困人员,由县级民政部门按照基本生活标准按月为其发放生活费;照料护理费按照供养服务协议按月拨付供养服务机构、养老照料中心、社会组织或者照料护理人。

第九章  档案管理

第二十五条  县级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供养服务机构要为特困人员建立个人档案,实行特困人员“一人一档案”,并根据特困人员的年龄、健康状况、生活自理能力等情况对其事项分类管理。

  第二十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要对分散供养的特困人员的照料护理人进行登记管理,填写特困人员分散供养照料护理人信息表。

第十章  供养服务机构管理

第二十七条  供养服务机构要按要求办理法人登记。

  第二十八条  供养服务机构要按照管理规范化、服务标准化要求,制定供养机构工作人员岗位职责,建立民主管理、院务公开、财务管理、安全消防、卫生保洁、会议学习、后勤保障及突发事件应急处置等规章制度,完善护理、康复等服务规程。

  第二十九条  供养机构要配备完善失能、半失能特困人员照料设施设备,为特困人员提供日常生活照料、送医治疗等基本救助供养服务。有条件的经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批准可设立医务室或者护理站。

  第三十条  供养服务机构要根据服务对象人数和照料护理需求,参照相应的星级服务质量标准,配置必要的管理人员、护理人员和后勤服务人员。供养机构可按照供养人数不低于6∶1的比例聘用服务人员。服务人员不足的,由县级民政部门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的形式向社会公开招聘服务人员。供养服务机构与聘用人员签定劳动合同。薪酬由县级民政部、财政部门会同供养机构根据不同岗位予以确定。符合条件的公办供养服务机构可按照省民政厅、省编办、省财政厅、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关于公办社会福利机构聘用护理人员基本薪酬待遇的通知》(晋民发〔2013〕40号)要求聘用护理人员,并保障其基本薪酬待遇。

第十一章  制度衔接

第三十一条  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应当与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障、最低生活保障、孤儿基本生活保障、社会福利等制度有效衔接。符合相关条件的特困人员,可同时享受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险和高龄津贴等社会福利待遇。纳入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范围的,不再适用最低生活保障政策。纳入孤儿基本生活保障范围的,不再适用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政策。纳入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范围的残疾人,不再享受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和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对同时符合孤儿基本生活保障、特困人员救助、最低生活保障三项政策中两项或三项条件的人员,可选择就高享受一种保障。

第十二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各级、各有关部门要将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落实情况作为督查督办的重点内容,加强对救助供养资金管理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严肃查处挤占、挪用、虚报、冒领等违法违纪行为。

  第三十三条  各级民政部门要将特困人员救助供养的申请条件、审核程序、救助供养标准等情况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四条  各级、各有关部门要完善责任追究制度,加大行政问责力度,对因责任不落实造成严重后果的单位和个人,要依纪依法追究责任。

第十三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各县(市、区)可依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情况,研究制定具体落实措施,报市民政局备案。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8年1月1日起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抄送:市委,市人大常委会,市政协,市中级法院,市检察院,人民团体,新闻单位。

临汾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7年12月21日印发

校对:刘小建                      共印180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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